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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17)沪0113刑初1796号
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高某某,男,1966年3月15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。
辩护人汤春林,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(2017)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春林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13时14分许,驾驶一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H2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沿宝山区锦爱路南向北行驶至富锦路口处,右转弯过程中,碰撞其右侧沿锦爱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,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被害人殷国刚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,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869元。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,被告人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,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、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》及交通事故照片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《痕迹鉴定意见书》、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、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》、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》及照片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、死亡殡葬证、遗体火化证明、驾驶证信息、车辆信息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《工作情况》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依法应予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。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审判员 董翠
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
书记员 范楠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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